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可以归入给付义务内容不明确之列,无需解释为正当理由。
但是否将资本主义这一生产组织制度一并斥之,尼赫鲁则反对甘地。[5]换句话说,和西方、东亚文明的变动相比,印度文明的第一个特征在于她这不可动摇的状态。
[63]在我国法学界对印度宪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的今天,[64]在我们还没有对印度宪法关键条款和规范做出精细化理解和分析的今天,[65]这种从整体入手的逻辑解释——其实也是结构解释——的方法,不啻为我们快速进入印度宪法语境的一个重要方法。[21] 其次,甘地在文明论的意义上截然区分英国人及其所代表的近代文明和印度人及其所代表的印度文明不同,尼赫鲁较为清晰地区分了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对于印度文明的特征,甘地颇为自信:我相信印度所产生的文明,不致为这个世界所击败。[55]其在自传中直言事情很明白,不管我们制定出什么计划,只有在一个自由的印度国家里我们才能实行这种计划。和巴基斯坦直到1956年才制定并颁布宪法不同,早在1946年12月——彼时印、巴还未分治——国大党就主持召开了印度制宪会议。
[51]如果是联邦制宪法,则需要建立二元政体(Dual Polity)。宪法正文第246条系议会和邦立法机关有关立法的事项,具体的立法权力清单,则由附件七详细说明。但是,法院对此并未做任何回应,而是直接支持了原有的处罚决定。
该判决指出:现行贩卖酒类业者于电视(夜间特定时段)及报章杂志所登刊之广告,均有‘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语,此为一般人所得知,原告主张其主观上认为其系收到eBay网站之误导而误以为系酒品并不受此项法律限制,难予苛责,主张应免除其处罚,难谓有据。(2)误认为该规范为无效规范。其二,说明理由制度的要求。[34] BGHSt.40,257,264.转引自洪家殷:《论行政罚之禁止错误——以行政罚法第8条之评析为中心条》,载《东吴法律学报》2008年第20卷第4期,第44页。
在行政处罚法上,由于行政法被认为是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5]它与具有伦理性质的文化规范关联甚少,需要通过一定的认识行为才能被行政相对人获知,加之行政法规亦具有变化无常的特性,因而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有责性判断阶段,法盲问题往往更为普遍和凸显。当然,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除了可以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外,其还可以从禁止性规范是否已经在官方网站、报纸杂志、自媒体、公开场所等等媒介上予以公示方面加以证明,从而说明其事先已经让行政相对人知悉特定的禁止性规范。
基于这项区别,它们因而分别又可被简称为法律错误(Rechrsirrtum)和事实错误(Tatsachenirrtum)。其二,应该设定区分可罚的法盲与不可罚的法盲的基本标准。刑法学理论认为,自然犯是自体恶,违反的是自然义务,而法定犯罪是禁止恶,违反的是法定义务。[14]因此,在刑法没有规定过失责任的情形中,对于存在禁止错误的犯罪行为,就必须宣布无罪。
在类型上,禁止错误可以分为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和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对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并不完全奉行的是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其实际上也存有例外。因而,对禁止恶的非难,必须要以相对人知晓禁止性规范为前提。作者简介:熊樟林,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40] 实际上,行政犯在刑法中的比例也并不少,我国近些年来制定了较多的行政法律,几乎所有的行政法律都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刑事责任条款并不都是只重复刑法典的内容,有相当多的条款规定了新的罪状。
[37]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因此,在行政处罚活动中,当行政相对人做禁止错误方面的辩解,并且经行政机关事后查明这类辩解真实存在时,行政机关究竟该怎样说明理由,以及究竟还要不要继续作出处罚,《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行政机关对此往往也束手无策。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52]很显然,这直接印证了人们容易在法律认识上陷入无助的局面。
很显然,这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情形,因为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的安定性。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10]因此,一旦发生构成要件错误,责任条件中的故意或过失便难以成立。因此,说明理由中的法律依据必须事先公布的法律规范,而不能是被默认的不知法不免责的法律格言。因此,绝对地认为禁止错误具有可罚性的立场,难以成立,应当允许这一原则有所例外。[52] 陈传宗:《论行政法上承诺》,载《宪政时代》1980年第3期,第62页。
[51] 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3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等等。从根本上来说,这是因为,在实务中,处理构成要件错误往往是通过责任条件的评价获得实现的。
[15] 王莹:《论法律认识错误——德国禁止错误理论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的启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14] 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禁止错误在类型上分为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前者奉行不知法不免责,但后者则可以构成免责。在我们熟知的德日刑法学理论中,这是最为基础的知识和逻辑。
[36] 参见河北省雄县公安局雄公(北)行罚决字(2015)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8] See Deborah H.Paul,The Source of Tax Complexity:How Much Simplicity Can Fundamental Tax Reform Achieve?76(1)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53-154(1997). [49] 譬如,参见陈爱娥:《行政立法与科技发展》,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1999年第5期,第94-98页。本文认为,这应当从前述可避免的禁止错误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的类型划分上加以确定。[25]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3)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时,对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成立犯罪的确信,构成针对基于该行为的犯罪之指控的抗辩事由:(a)界定犯罪的制定法或其他法令并不为行为人所知,并且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之前尚未公布或者不能被合理地知悉。
(iii)行政命令或许可。譬如,下级公务员明知上级公务员之命令违法,但却误以为只要依命令行事,即可阻却违法。
[24] 参见劳东燕:《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历史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第115页。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这个条款,更加不知道违反了这个条款要被扣分、罚款,这种辩解并不成立禁止错误,也不是本文所要说的法盲。
在比较法上,德国《违法秩序罚法》第10、11条,奥地利《行政罚法》第5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7、8条,都明文规定了责任条件。三、法盲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上的规范化 2018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三)《行政处罚法》规范法盲的具体规则 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法盲问题上,至少应当明确两点:其一,应对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禁止错误),却并不可被归入到故意与过失中去,因为它不是主观过错判断所能包含的内容,而是独立于故意和过失之外的第三种类型,不可借助主观过错获得豁免。因此,很明显,当我们在闯红灯时,我们不可能说,自己不知道这一行为可能会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或可能的危害结果,[23]具有一定的法益侵害性,这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也并不相符。原则上,《行政处罚法》对于法盲奉行不知法不免责。
如行为人认为随地吐痰被罚款只是过去的规定,但却不知道有些地方随地吐痰仍然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一定要施加满额的处罚责任。
这是因为,每一项禁止性规范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尽相同,而且每一个行政相对人的认识水平和社会地位也千差万别,律师、法务的法律认识能力,很显然是在家庭主妇和公司职员之上的。[9] Keedy,Ignorance and mistakes in the criminal law22 Harvard Law Review 77(1908). [10] 行政处罚法上的责任条件,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
那么,这种评价标准到底是什么呢?在现代社会,我们是不是依然还要像罗马法一样,奉行不知事实免责,不知法不免责的苛刻立场? (一)虚假的禁止错误的可罚性 需要区别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法性认识的认识对象并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更加不是法律条文中具体列明的各种罚则。比如,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禁烟区的吸烟行为。